空难调查
空难的调查是依照国际民航组织公约(ICAO)的规定进行,调查依照在ICAO公约附件13中的规定。各个国家有可能有自己的规章和法律,并按照自己的规章或者法律法规来调查,也许会和ICAO规定有所不同,这里只介绍ICAO的规定。比如日本等国家可能会先进行刑事调查,之后再进行事故调查,或者同步进行。
通知
一缔约国的航空器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
出事所在国的责任
发送通知
4.1 出事所在国必须毫不拖延地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和最迅速的方式将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的通知发给:
a) 登记国;
b) 经营人所在国;
c) 设计国;
d) 制造国;和
e) 国际民航组织,如果所涉及航空器的最大质量在2250 公斤以上或是涡轮喷气式飞机。
调查负责人
通常,出事所在国必须发起对事故情况的调查并对调查的进行负责。但它可根据相互安排,并经同意将全部或部分调查工作,委托另一国或一地区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组织(RAIO)进行。在任何情况下,出事所在国必须采取一切办法以便利调查。这种委托通常会发生在一些没有调查能力的小国家。
调查参与方
而航空器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尽快将他们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并有权指派一名代表参与事故调查。对于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也有权指派一名代表参与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的目的
事故调查的目的和我们很多人想象中的不一样,国际民航组织(ICAO)公约附件13明确规定:
调查事故或事故征候的唯一目的是防止事故或事故征候。这一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分摊过失或责任。
也就是说,事故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追讨是谁的责任,而是为了防止事故再次发生,这一点和我们国家的规章是有些细微差别的。
不公布记录
5.12 对事故或事故征候进行调查的国家不得为了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以外的目的公布下述记录,除非该国的有关司法部门断定,公布这些记录的意义超过这样做可能对该次或将来的调查产生的不良国内和国际影响:
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从有关人员那里获取的所有陈述;
参加航空器操作的人员之间的所有通信;
事故或事故征候所涉及人员的医疗或私人资料;
驾驶舱话音记录及此种记录的文本;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记录及此种记录的文本;
驾驶舱航空图像记录及此种记录的任何部分或文本;和
在分析资料,包括飞行记录仪资料中所表示的意见。
5.12.1 这些记录仅在与事故或事故征候分析有关时才可纳入“最后报告”或其附录中。记录中与分析无关的部分不得公布。
5.12.2 事故调查部门不得向公众公布事故或事故征候涉及的人员姓名。
空难调查报告
初步报告
7.4 “初步报告”必须在事故之日起30 天内以传真、电子邮件或航空邮件送出,除非在此以前已将“事故/事故征候资料报告”送出。如涉及直接影响安全的事项,则一有资料就必须立即以现有的最适当和最迅速的方式送出。
最后报告的发布
6.5 为了预防事故,进行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必须尽快并在可能时于十二个月之内将“最后报告”公开发布。
临时声明(中期报告)
6.6 如果不能在十二个月之内公开发布报告,进行调查的国家必须在每年的出事周年日公开发布一份临时声明,详述调查进展情况及所提出的任何安全问题。
0
推荐